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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松·案例|以案说法——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的立法溯源

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新引进的一种制度,司法实践中操作的时间不长,在实务中存在一些认识不清晰的地方,本文试图通过实际司法案例剖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

 

一、基本事实

2022年2月24日,张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因张某名下房屋已设定抵押,2022年3月15日,张某与大连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用所借款项偿还抵押贷款。2022年3月28日,张某办理了房屋解押及抵押注销手续。

 

同日,张某与李某串通,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张某名下房屋。在张某和被李某民间借贷案件中,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在明知其房屋被查封,且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不仅愿意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同时愿意在三日内还清全部借款,如未按时还清,甘愿被李某强制执行。法院在张某和李某自愿和解的基础上作出民事调解书。

 

大连某贷款公司认为张某和李某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其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二人的民事调解书。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张与李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资金往来,但多份借条均为事后同一天补写,且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也与借条所载金额不符。案涉的转账当时也没有备注为借款”,银行流水中的多笔转账款项有整有零,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常理。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张与李某之间民间借贷案件调解书。

三、律师说法

本案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根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本案中,在房屋解押并过户至买受人的同期,房屋因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依法查封,民间借贷纠纷所确认的张某的债务,直接影响贷款公司的民事权益,因此大连某贷款公司的主体适格。

 

在诉讼过程中,大连某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在与张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其提供的债权证据存在虚假情况,故法院依法支持了大连某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了李某和张某之间的民事调解书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具有特殊性、非通常的事后救济机制。上述案件中李某的恶意诉讼损害了第三人大连某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保护该类事件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司法实践的审查标准细则还在完善,但溯其立法原意,大连某贷款公司可以作为适格主体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扭转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损的局面。司法实践中剖析事件本源,溯其立法原意更好地维护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丨于晓荷、王晓来 

  编辑丨陆欣       

    风控丨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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