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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松·案例|非缔约当事人提起已约定仲裁管辖的合同效力之诉,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引言

 

仲裁裁决和法院审判是社会活动中主要的两种争议解决机制。在实践中,当合同双方约定了仲裁管辖后,仍存在部分非缔约当事人试图通过法院途径确认合同效力问题,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类案件?本文旨在通过对一起案例的分析,探讨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

 

基本案情

 

本案案涉房屋初始登记于A公司名下,原告和A公司的关联公司B公司就案涉房屋签署抵债协议。C公司直接与A公司就该房屋签署为B公司出借款项的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同时约定纠纷由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该担保行为得到了A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并以买卖合同形式进行了网签备案,该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作为非缔约当事人,到乙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C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乙地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支持了原告的诉求。C公司不服,拟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三个核心法律问题: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虚伪意思表示与隐藏意思表示的效力关系。本次讨论第一个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优先适用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在本案中,由于诉争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因此,原告作为非缔约当事人,无权就约定仲裁管辖的合同效力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此案过程中,未能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管辖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如果诉争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管辖约定,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立案阶段应裁定不予受理此类案件。已经错误受理的,审判阶段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其实,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有权立案审查例如单独诉请仲裁条款无效之诉。

 

结论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能正确处理非缔约当事人提起的已约定仲裁管辖的合同效力之诉,违反了法律规定。C公司拟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管辖约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一审起诉,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参考法律依据摘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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